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請人 施國威 相對人 葉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桂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國威(男,民國67年5月23日,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葉桂蘭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裁定為輔助宣告。惟嗣後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更形惡化,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葉桂蘭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經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葉桂蘭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疑似因低血糖休克後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等疾病,意識清醒,注意力渙散,表情淡漠,對問話可簡短回應,但大多答非所問,思考鬆散,對於地點、時間定向感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且完全無法行走,終日躺床或坐於輪椅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1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葉桂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變更前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施國威為相對人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施國威為監護人。又聲請人之配偶黃容為相對人之媳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蘭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