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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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吟 相對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該款項抗告人將於101年12月30日前給付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3年7月19日起即任職於抗告人處,然抗告人於98年9月16日遭中華郵政公司假扣押致無法支付薪資,相對人遂自行離職,此為相對人所知悉並同意無庸支付薪資,僅要求提供離職證明書以請領失業補助。惟事隔1年7月,相對人竟未經商議即提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於調解時已向調解委員敘明上開緣由,然調解委員卻未慮及上述原因,堅持抗告人必須達成協定,但抗告人之營業收入皆遭假扣押而必須暫停營業,並非故意不支付薪資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無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理由,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5月13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由抗告人於101年12月30日前將積欠之薪資50萬元匯入相對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抗告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13日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2頁至17頁)。觀之該調解會議記錄,形式上確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署,抗告人對於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00年5月13日對調解內容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調解自屬成立無訛,且抗告人事後確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其債務等情,復為抗告人所是認。原審形式審核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其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相對人已與抗告人協議拋棄其積欠薪資之請求權,均涉及實體問題之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月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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