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森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88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初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14巷17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依法在林森祥前揭住處搜索,並徵得林森祥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森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其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依上說明,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第32-3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1-12頁)可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