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 蔡峻仁 住桃園縣○○鄉○○街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金重訴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及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緣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至9月間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2億餘元與 秦庠鈺 ,秦庠鈺便提供碩天公司股票以登記或設質予聲請人以為擔保,嗣因秦庠鈺未於約定期限還款,聲請人始依約定出售秦庠鈺上開所提供擔保之碩天公司股票之一部份,以確保聲請人之借款債權,並將上開出售碩天公司所獲之款項存入聲請人上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內,是聲請人對於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集保公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均有合法正當權源。又聲請人被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所有交易紀錄均存於各證券商,以之做為證據即可,實無繼續留存上開扣押物本身以作為證據上使用之必要。其次,本件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判決在案,且公告之主文及判決內容中,並未見有諭知沒收之情形,爰聲請發還上開款項及股票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警所查扣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及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然本院100年度金重訴第10號案件中,業已認定上開聲請人之致和東門證券帳戶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期間內,合計33個交易日共買進碩天公司股票1,90
1張,賣出601張,而買進之1,901張碩天股票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1,466張,低價委買部分為285張,盤前委買部分為150張,且賣出之碩天公司601張中,屬高價委賣部分為65張,低價委賣部分為536張。況上述33個交易日中有10
0年6月21日、22日、23日;7月5日、6日、8日、12日、13日、14日、15日;8月1日、2日;9月2日、5日、
6日、7日、8日、9日、13日等19天有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墊高股價情形,另有100年6月29日;7月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8月1日、2日;9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等19天係以漲停價委買拉抬尾盤之情形,是聲請人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內交易碩天公司股票之態樣,均與本院100年度金重訴第10號案件之被告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態樣、手法相近,進而本院認定該致和東門證券帳戶應為該案被告 周鼎 等人用以遂行渠等之犯行無訛,且由合作金庫東門分行100年8月18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觀之,亦可知悉於聲請人在合作金庫東門分行開戶後,該帳戶內即有大筆現金之存、提款進出之事實,實與聲請人所述僅有其將出售上開供擔保之一部碩天公司股票所獲之款項存入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情形不符,則上揭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即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該案被告秦庠鈺所提供予聲請人之借款擔保品,且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純屬聲請人之個人資金,故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內之金錢、碩天公司股票,均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其次,本院100年度金重訴第10號案件之判決雖已於102年10月22日宣判,但業經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則該等扣押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物?是否須沒收?等情,仍待上級法院詳加釐清、確定。綜上,依前揭所示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