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六十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係姑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雙方因乙○○○父親 何金水 之財產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乙○○○拿推倒,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左側頭皮皮下血腫、右上下肢瘀傷、右後背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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