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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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供其弟 陳士勤 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116號輕型機車一輛(廠牌:YAMAHA、汽缸容量:四九CC)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機車上並未拔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其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贓車,前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乙○○住處作客,並於乙○○前開住處一樓客廳之沙發椅上睡覺,於隔日凌晨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其睡醒後,見乙○○所有黑色皮包一個放置於沙發上,遂趁乙○○熟睡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該黑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花用其中七百元,另隨身攜帶一千五百元備用,其餘所竊得之現金五千六百元則藏放於臺中縣沙田路四段一四六號旁之鐵桶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八時許,乙○○睡醒後發覺其皮包內之前開現金不翼而飛,遂各處尋找甲○○惟仍無所獲。後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欲回其前開住處時,行經臺中縣沙田路四段一四六號旁,始尋獲躲於該處鐵桶旁之甲○○,並自其身上取回前開一千五百元,經甲○○告知而於前開鐵桶下取出五千六百元(共七千一百元,已發還乙○○)。乙○○並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後,經警員於同日十三時許,趕往乙○○前開住處處理,並為警在乙○○前開住處前,查獲甲○○所竊得之前開輕型機車一輛(含鑰匙二枝均已發還陳士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士勤等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詳細畫面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竊次數暨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等所生危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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