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全泰鞋楦企業社」八十八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共壹拾貳枚、乙○○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鄉○○村○○路○○○號「全泰鞋楦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前因偶然機會得悉甲○○之個人身分年籍資料,詎乙○○為圖虛報該企業社營業開銷,從而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明知甲○○並未在該企業社實際從事工作及支領薪資,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先委請彰化縣埔心鄉某書局不知情之店員盜刻甲○○
之印章後,並旋即返回上址企業社,交代不知情之其弟 顏榮杰 在乙○○業務上所作成、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全泰鞋楦企業社」八十八年度薪資表上,虛偽填載每月給付甲○○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加班費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全年合計給付十七萬四千元之不實事項,並蓋用前揭偽造之「甲○○」印章於員工蓋章欄內,用以表示甲○○確實受領上開金額之意,而以甲○○之名義偽造該等同時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迨八十九年(即翌年)年初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更將該虛偽不實之薪資表交由不知情之立群工商服務社人員予以行使,使該服務社人員在乙○○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不實之該筆薪資支出,其後再持製作完竣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及稅捐機關稅籍資料課徵管理之正確性,乙○○總計藉此詐術逃漏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八千零五十六元。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顏榮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因虛報告訴人八十八年薪資所得,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八千零五十六元等情,亦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區國稅員 林審 字第0九一00二七一九九號函覆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薪資表均蓋有員工之印章,表示各該員工業已領得名冊所示薪資金額,具有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薪資表能證明員工薪資支領之經過,並為支出傳票作成之依據,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事業單位業務而製作,則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二一三七、一八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核被告乙○○兼具「全泰鞋楦企業社」負責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在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上填載不實之薪資支出,並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虛妄之受領紀錄於其上,復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填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規避繳納稅捐義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薪資表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盜刻告訴人印章並持以蓋用偽造印文,僅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顏榮杰及立群工商服務社人員為其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無異以他人為其犯罪工具,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偽造兼具私文書及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復持以行使,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其所犯之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從法定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疏未詳論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且就其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未加載明,均有未洽,惟因此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就被告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稅額之多寡須經審核而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被告不實之申報稅捐行為,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逃漏稅額不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報繳逃漏稅額,有繳款書在卷為憑,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甲○○」印章一枚,雖未扣存於本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持該偽造印章蓋用於「全泰鞋楦企業社」八十八年度薪資表上所得之「甲○○」印文共十二枚,亦屬偽造之印文,同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四、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