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係因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黃仁宏吳萬丁 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受此脅迫,心生畏懼,始不得不依其要求簽立,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上訴人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之,故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已在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上開發票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權利足以行使。
(二)上訴人受脅迫之事證如下:1、據證人 盧德民 於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第一審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證述:
「被告(本案之被上訴人)那時一直以髒話罵原告(本案之上訴人),要原告開票......被告先去買本票,其他人就看著原告,不讓原告離開......我聽到被告說今天如不處理,就不給原告回彰化」,已可見被上訴人及黃仁宏、吳萬丁已為脅迫行為。2、上訴人嗣後交付之 詹麗雪劉志明 開立之三百萬元本票,依拋棄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負責返還先前由.....
..丙方所開立支付之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如該協議書有效,上訴人應將本票交還訴外人詹麗雪、劉志明,今竟交付被上訴人,不是陷自己違約之虞嗎?如非受被上訴人脅迫,焉得如此?3、證人 陳大儒 於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第一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雖證述:「我們有照拋棄協議書履行」,惟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可見「斗六御花園」後續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請三思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陳大儒根本未就其應負責工程部分進行施作,其證詞虛偽不實。上訴人在陳大儒未盡其協議書應負之工程部分之前,焉可能配合支付被上訴人 肆佰萬 元,亦可見其被脅迫之一般。證人陳大儒復證稱:「存證信函是我寫的」,即其已主張拋棄協議書失其效力,而在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且與陳大儒尚無任何協商之際,焉有可能在九日後,無故給付被上訴人肆佰萬元。除非上訴人係遭受協迫。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第一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自承:「如我當天未到場阻止施工」,具見被上訴人確實到場阻止施工,且以脅迫手段取得票據。
(四)雖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就被上訴人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未就證人盧德民之證述為斟酌,其證據之採擇,顯然偏頗且不合法,鈞院自應就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自行審酌認定。
(五)又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享有捌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事證如下:1、被上訴人於 於鈞院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百萬元之本票是我開的沒錯,是當作工程保證之用」,足證該本票為真正。2、惟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仍只完成至第十二期工程內牆粉刷完成,嗣即無故停工,此有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審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二自認:直到工程進行到四分之三時,因故我和黃先生在放款及工程上的問題談不妥,工程就停了一陣子」。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合法理由之情況下,將工程停了一陣子,已涉及違約,上訴人自可就被上訴人開立供工程保證用之本票為權利主張。
(五)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華屯建設公司代理人陳大儒已簽立承攬工程終止契約書,故其已無再繼續施作工程之義務,且前已違約之被沒收本票應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但承攬工程終止契約書為華屯建設公司與昌昇營造公司所簽立,並無第三人負擔約款,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何況契約書第五條載稱:「本契約成立前,乙方因本工程所衍生之所有與其他廠商、包商等債權債務及法律糾紛,概與甲方無涉,應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亦即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乙○○已違反復工協議,而被沒收之本票,亦應由其自行負責,絕無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之可能。
(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復工協議後,為保障彼此權益,乃各開立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交由中間人盧德民保管,約明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即可逕自向盧德民取回自己之本票及對方所開立之本票,以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上訴人自盧德民取得該本票,自得行使本票權利。此事實,並據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00號判決所認定無訛。是退而言之,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本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
0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0九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三件及承攬工程終止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情事。刑事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確有簽交上訴人面額八百萬元本票,但僅係彼此為擔保工程之進行,形式上為之,實際上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該八百萬元本票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字第二00號號卷宗,並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主張權利成立之當事人,固應就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但倘義務人抗辯該權利存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事由發生,自應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乃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準此,如票據債務人抗辯簽發票據有受脅迫等情事,因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得撤銷使其無效之權利排除事由,應由債務人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其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係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御花園」工地內,偕同訴外人黃仁宏、吳萬丁等人脅迫始為之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上訴人雖援引證人盧德民於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第一審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本案之被上訴人)那時一直以髒話罵原告(本案之上訴人),要原告開票......被告先去買本票,其他人就看著原告,不讓原告離開......我聽到被告說今天如不處理,就不給原告回彰化」等語為憑,惟上開證人盧德民之證詞即令屬實,亦無從僅因被上訴人以不雅言詞指斥上訴人及聲稱當日未處理,不得回家云云,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已因被上訴人前開言行,而喪失自由意志。況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訴外人陳大儒、劉志明、詹麗雪及上訴人等三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拋棄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係就「斗六御花園」工地權利義務之移轉而為約定,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負有承受訴外人陳大儒對該工程營造廠即被上訴人支付四百萬元工程款之義務,更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受脅迫所致。另參之上訴人若簽發系爭票據時確受有脅迫情事,何以脫身後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遲至被上訴人對請求票款之際,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事後何以仍願依約繼續交付其餘三百五十萬元之票據?等情節,及上訴人自承當時曾委請多名工人在場施工,並有代書即證人盧德民陪同前往巡視工地等語,實難認僅憑被上訴人及證人黃仁宏、吳萬丁等三人即足以脅迫上訴人及其他在場工人非簽發系爭票據無法離開現場(尤其被上訴人尚外出購買本票,當時僅有證人黃仁宏、吳萬丁二人)?另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情事,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亦據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尤難憑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情形。綜上事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受脅迫云云,即不能採取。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復抗辯其執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以該紙八百萬元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四十萬元本票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其提出該紙八百萬元本票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0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可稽,而被上訴人亦自認該紙八百萬元本票係屬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稱該紙八百萬元本票僅係擔保工程之進行,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該紙八百萬元本票原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復工協議書後,為保障彼此權益,各開立八百萬元本票交付訴外人盧德民保管,約定若有一方違約,可逕向訴外人盧德民取回自己及他方之本票行使權利等情,為二造一致是認,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因訴外人盧德民將該紙八百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遂對訴外人盧德民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被上訴人既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有停工乙事(參見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五九五號第一審卷宗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書狀),則上訴人及訴外人盧德民均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訴外人盧德民遂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八百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據此持該紙八百萬元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屬正當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盧德民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負有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債務,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八百萬元之本票債務,二者給付種類均屬相同之金錢,且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該八百萬元之本票票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票款債權相互抵銷,依首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行使前開本票債權,不得抗辯抵銷云云,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三紙乙節,因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在原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支票發票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固屬無據,不能採取。惟上訴人同時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八百萬元本票,並在原審及本院為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兩造互負票據債務,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抵銷要件,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五十萬元支票債權,與前開八百萬元之本票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之債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逼簽系爭本票部分,固無不當。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享有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為理由,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行使抵銷權之抗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F0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付款人│受款人│支票號碼│├──┼─────┼───┼───────┼────────┼───┼─────┤│1│八十九年七│甲○○│貳拾萬圓整│台灣省合作金庫│乙○○│XT0000000│││月十五日│││彰儲支庫│││├──┼─────┼───┼───────┼────────┼───┼─────┤│2│八十九年七│甲○○│貳拾萬圓整│台灣省合作金庫│乙○○│XT0000000│││月十五日│││彰儲支庫│││├──┼─────┼───┼───────┼────────┼───┼─────┤│3│八十九年七│甲○○│壹拾萬圓整│台灣省合作金庫│乙○○│XT0000000│││月十五日│││彰儲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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