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 曾慧貞 )因懷疑甲○○與其夫過從甚密,妨害家庭和諧及其夫妻感情,乃心生不滿,竟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丙○○先以採購紅酒為由,藉故邀請甲○○前來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渠等五人則均在場等候。迨甲○○依約抵達上址住處後,渠等五人即趨前不讓甲○○離去,並命甲○○跪在地上,由丙○○持皮帶、其他人則徒手毆打甲○○,丙○○並一再質問甲○○為何破壞別人家庭,其間甲○○因遭受攻擊幾度急欲離去現場,但仍遭渠等五人繼續毆打制止,不准甲○○起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僅得繼續跪坐於地,致其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虹彩炎、右耳膜破裂、頭皮裂傷、頭皮多處鈍挫傷、上、下肢、背臀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甲○○先後遭此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直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丙○○始任由甲○○離去返家。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係由自己獨自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夥同數人共同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係以購買紅酒為名請告訴人前來住處,告訴人抵達後,伊因為一時激動,即直接質問告訴人為何與伊先生往來,並進而發生毆打衝突,由於伊先生為彰化市市民代表,住處與服務處地址相同,現場縱有其他人在場,亦是前來拜託伊先生處理事情,見到伊與告訴人發生毆打衝突時,均未上前出手相助;又告訴人先前曾經到過伊住處多次,清楚得知開啟大門按鈕之位置,應能自由離去現場,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時坦稱:當日係以購買紅酒為名要求告訴人前來住處,告訴人一進入屋內,伊立刻質問告訴人破壞家庭之事,隨後並發生毆打衝突,當日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向告訴人商談購買紅酒事宜等語。顯見被告當日稍早以電話力邀告訴人前來住處之目的,不論僅係基於理論告訴人與其夫有染之事,或係有意藉此動手毆傷告訴人以示警告教訓,惟此均涉及被告自身顏面、夫妻形象及己身牽涉犯罪等事實,衡情被告當無可能任由不相干之人在場聽聞,而使他人獲悉被告家中不名譽之事並全程目睹其動手傷人經過,徒增將來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縱令上址當時確有選民前來委託被告之夫提供服務,被告自當藉故予以支開,絕不致任其留駐現場。足徵同在現場之不詳姓名男女四人,應係與被告具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被告以電話相邀告訴人前來住處之際,早已安排分布於現場等候,迨告訴人抵達後即上前出手圍毆,絕非被告所稱單純前來拜託進行選民服務。此觀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丁○○亦於偵訊時證稱:伊見到告訴人滿面通紅蹲坐於地時,在旁尚有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在旁靠牆瞪視、發呆等語,可知在旁之人並未因目睹告訴人遭受推拉毆打而離去。 倘渠 等數人僅為拜託服務項目而來,驟然目睹告訴人遭受被告毆傷倒地等怵目驚心景象時,迴避遠離猶恐不及,又豈有可能始終安然在旁見聞傷害過程而不願離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實情,自無足採。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當天在其住處僅停留約一個小時後離去云云,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亦稱:告訴人於四點多前來伊住處,約四點多就離開云云。然依證人即為告訴人看店之 張伯銓 於偵查中證稱:伊三點多到告訴人店裡,告訴人接好幾通電話就急急忙忙出去,約二、三個小時後才回來,當時已經天黑,告訴人回來時很狼狽就洗臉跑到樓上去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女 邱愉芳 於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放學後約四點多快五點時到家,我媽媽(即被告)坐在椅子上,告訴人坐在地上頭低低的等語,顯見告訴人絕非早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即已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停留現場之時間亦非僅有一個小時。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冀圖淡化犯罪情節,自有未洽。則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觀之,其頭部、臉部、眼部均有明顯鈍、挫傷及撕裂傷痕跡,傷勢並非輕微,且當時告訴人身處被告家中,尚有其餘不知姓名之男女圍繞身旁,告訴人又僅為一落單女子,手中復未持有任何足供反擊之武器,客觀局勢對於告訴人甚為不利,就一般人趨利避害之正常行為反應而言,當無不興立即逃離現場儘速就醫念頭之理。乃告訴人當時竟僅能跪坐於地,任由將其毆傷之被告安坐在旁監視觀望,且前後歷時長達將近二小時之久,告訴人均未能出門呼救逃離,如非被告率同在場之人以強暴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告訴人何須委屈至此?是以被告辯稱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亦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而證人即在場之丁○○、邱愉芳、乙○○○均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下午進入被告住處時,確有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告訴人蹲坐於地上等語,均足證明告訴人當時處於遭受毆傷無法自由離去之處境。雖該三名證人均表示並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或限制行動自由,亦未發現在場之其餘旁觀人士出手打人云云,然因渠等或因煮飯、訪友、返家之目的前來被告住處,本無須長期於客廳停留觀看,未必目睹被告全部傷害及妨害自由事實經過;且渠等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避而不談,或稱未及注意,或稱並未見到告訴人臉部、四肢有何明顯傷痕,然此不惟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不相吻合,且被告業已自承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渠等證人卻仍刻意語帶保留,顯見證人丁○○、邱愉芳、乙○○○因與被告存有親屬關係或好友情誼,確有出言迴護或忽略避談關鍵犯罪事實之情形,尚不能徒憑渠等三位證人證述並未見到被告出手傷人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是否知曉被告住處大門開啟之方式乙節,因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率同多人包圍毆傷,即使確知如何開啟大門,事實上亦已遭受明顯壓制而無從為之,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言縱若屬實,亦難據以推論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拘束。
(四)另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當日受傷之嚴重程度,且告訴人事發前曾因車禍受傷,恐有將舊傷誤植為當日傷勢之虞,惟經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院急診醫師雖無法由傷勢直接分辨係車禍或拳擊腳踢所致,然因告訴人頭部有撕裂傷縫合,應為新傷勢,此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一)明秀醫字第九一一四二七號函存卷足參。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均為診斷前新近造成,應非先前車禍受創所殘遺,自係當日遭被告夥同其餘不詳姓名男女圍毆所致,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動手毆傷告訴人之身體,又以武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其停留於特定地點無法自由離去,惟未達於一般觀念上所稱行動自由完全遭受壓制之拘禁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其餘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動手毆傷告訴人,非僅作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且其另有為求洩憤故意出手教訓告訴人之意,被告既具傷害之明確犯意,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應獨立成罪,非可視為強暴方式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則被告係為求繼續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再行毆打告訴人使其無法順利逃離,是其所犯普通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二者間,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懷疑丈夫在外與告訴人有染,竟率然以武力攻擊告訴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生嚴重不利之影響,尤其告訴人遭受毆傷程度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更不容輕忽;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僅坦承傷害犯行,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仍矢口否認,又拒絕供述其餘參與犯罪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犯罪後之態度亦非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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