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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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六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原係乙○○之夫,二人於後述行為時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前揭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懷疑甲○○與 楊玉琪 (彼等二人涉嫌妨害家庭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前往甲○○工作之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新都會男女美容名店」內找尋二人,適巧發現甲○○、楊玉琪同在該店一0七室內共睡一床,乙○○乃取出預藏之相機拍照存證。甲○○見乙○○對其拍照不止,甚感羞憤,欲持店內放置之塑膠掃帚將乙○○手中相機撥開,其雖已預見塑膠掃帚兩端並非平整,如與人體表皮肌膚瞬間拂擊摩擦,將足以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且當時乙○○仍持續拍照,相機持握手中貼近臉部,倘直接朝乙○○所持相機撥弄,顯有造成乙○○臉部皮膚受傷之高度可能,詎其竟基於容任乙○○發生傷害結果之間接故意,仍執意以該柄掃帚朝緊貼於乙○○臉部之相機揮去,致掃帚擦及乙○○之左側顏面,乙○○因而受有左面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惟該傷害結果尚與甲○○前揭行為之本意無違。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以掃帚揮傷告訴人乙○○左臉造成撕裂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具有傷害故意,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將告訴人手中相機撥開,不知道會因而劃傷告訴人,可能是該柄掃帚之塑膠部分尚非平整,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固屬直接故意;惟行為人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以故意論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至明。換言之,行為人固然不具有謀求犯罪結果發生之積極故意,惟其既已預見所為將有高度可能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卻因其他行為動機之強烈誘使,使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縱令該項行為最終肇生犯罪結果,亦在所不惜,故而執意為之,因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容任心態,就被害客體而言均具有相同之法益侵害性,自應與直接故意之情形等同評價,此乃司法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被告持掃帚欲朝告訴人所持相機方向揮擊時,因當時告訴人仍持相機拍照不止,衡情該相機應緊貼於告訴人之臉部,而塑膠掃帚兩端通常並非平整,以一般揮撥力道及所朝方向而言,於瞬間摩擦拂擊臉部皮膚之際,自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顏面受傷,被告對此當已清楚預見。乃被告竟執意持掃帚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不惜造成告訴人顏面傷害,雖其主要行為動機在於撥開告訴人持握之相機,但就告訴人所生左面撕裂傷之傷害結果,被告仍難辭卸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間接故意。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尚嫌未洽,自不足採。此外,復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魏李阿猜 證述被告確有持掃帚傷及告訴人顏面等語綦詳,及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身分,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對於告訴人出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誼,未能用心維護家庭成員間互助和諧情誼,率爾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縱其所為或係源於一時情緒激動,羞憤難耐,仍不得作為暴力相向之免責藉口;並念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