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霍寅生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霍寅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住台中市北屯區修齊巷六十一弄九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惟被繼承人竟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拒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不料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丙○○留有遺產,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借據、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不動產附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二九號拋棄繼承淮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二九、五三0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至相對人霍寅生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時 陳明 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然徵之,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按指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參照)。且本院認為相對人霍寅生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丙○○為父子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