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陳宏洲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另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緩刑亦遭撤銷,二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八、六六九、六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刑一年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台中縣大里市某處及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八、六六九、六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另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緩刑亦遭撤銷,二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施以戒治,理當對於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有所體悟,從而知所警惕,痛改前非,惟其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反而趁隙再次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品行不佳,戒毒意志亦非堅定;然被告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號),依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係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即當庭以被告另涉盜匪案件為由予以發監執行,被告行動自由已受實質拘束,其後數日應無再於監所內施用毒品之可能。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接受採尿檢驗時,其尿液中所發現之嗎啡陽性反應,當為被告於其所自承之同年月二十五日所施用,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又經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內詳予載明,被告並就此為充分辯論,復經本院審理裁判。縱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究屬不生影響,自毋庸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