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一三、二六五八、二九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另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自製過濾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前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確定,尚未執畢),並裁定施予強制戒治。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溪州鄉某位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十五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自製過濾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另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自製過濾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獲案後,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裁定施予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免刑判決各一份、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傷害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涉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詳加載明,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猶一再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尤其被告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久,尚待檢察機關通知執行,仍毫無警惕悛悔之意,並於員警多次查獲後復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主觀違法意識自非輕微,應有從重量處刑罰促其矯正教化之必要;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另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則因與附著其上之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視同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過濾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則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