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七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埔交簡第七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