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友人家中,先吃五碗的全酒燒酒雞,經不起友人勸酒之後再飲用二罐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迨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口前時,與 陳良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由陳良賓送往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欲將其帶回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為規避刑責逃離現場,竟揮拳欲毆打警員,而與警員 林佳賢 發生拉址,致林佳賢受有左前臂瘀青、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手術後,已無大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及與警員拉扯而抓傷警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對於陳良賓、林佳賢之證述,均無意見」,「我都承認,我有喝酒,也有和警員拉扯,我會向警員道歉,我於警局所言都實在」,「我啤酒約喝有二罐,之前我喝了五碗全酒的燒酒雞,所以才會醉成這樣,以後我不會再喝酒,之後於民權路與陳良賓發生車禍,陳良賓送我到中山醫院治療,我和警員林佳賢發生拉扯時我均不知道,因我酒醉,所以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人員陳良賓於警訊中證述稱:「乙○○有喝酒,在現場我跟乙○○講話時就有聞到酒味了,經警方酒測值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當時乙○○要外出,警員林佳賢上前制止拉住張員的左手,而乙○○便轉身揮拳打向警員的頭部,而警員則閃開,並與張員拉扯,隨後警員以腿將張員拐倒在地,並將其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核與警員林佳賢之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圖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照片六張,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及照片六張、駕駛執照二張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及肇事經人送往醫院醫治,竟另行以暴力妨害警察執行公務,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被告乙○○同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先經台中市澄清醫院醫治無效,轉院再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手術後,才檢回一命,有澄清綜合醫院、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書二份附卷可參,被告平時熱心從事慈善事業,參與慈濟工作,為慈濟功德會榮譽董事,並為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台中市分會繼中站副站長,有會員證、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聘書、獎狀、聘書等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飲酒惹事,深知悔悟,保證以後不再酗酒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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