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
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縣甲○○○○代表人乙○○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縣甲○○○○(以下簡稱甲○○○○)擔任會計,負責金錢收支、記帳及銀行存提往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甲○○○○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開設之甲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定期存單數張,丁○○並保管有上開甲存及乙存帳戶存摺,如自銀行領回定期存單則應依甲○○○○之內規放置在甲○○○○所使用之中興銀行五權分行之保險箱內。惟丁○○竟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丁○○另基於記帳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由丁○○向甲○○○○財務組長 陳添鏘 、總幹事 張炳煌 及董事長 傅火石 表示乙存存款中之五十萬元要辦理定存,因利息較高,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乃依丁○○之要求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詎丁○○於領得現金五十萬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且匯交丙○○,而未辦理定存,並在分類帳冊上虛偽記載該五十萬元已辦妥定存。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法會收入、香油錢收入及信眾樂捐金合計五十萬元活期存款,提領後侵占入己而匯交丙○○,並為避人耳目,在分類帳冊上虛偽記載該五十萬元係活存轉定存。㈢、丁○○知悉甲○○○○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三百萬元定存,乃向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表示要繼續辦理定存,並要求渠等在該三百萬元定期存單背面蓋章,詎丁○○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銀行處理,由丁○○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該三百萬元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將其中之七十萬元匯至丙○○世華銀行仁愛辦事處帳戶內,另八十萬元匯至丙○○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另七十萬元匯至丙○○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及另八十萬元匯至不知情之黃金枝烏日農會帳戶內。㈣、丁○○知悉甲○○○○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一百萬元定存,竟向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表示為付牌樓工程費需提早解約,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或前一日持定期存單交由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在背面蓋章後,由丁○○逕自將該一百萬元直接匯至丙○○華泰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內。另為避人耳目,在分類帳冊上不為該定期存款已解約且領出之記載。㈤、丁○○知悉甲○○○○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到期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表示為付牌樓工程費需提早解約,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或前一日持定期存單交由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在背面蓋章後,由丁○○逕自將其中五十萬元匯至丙○○世華銀行仁愛辦事處帳戶,及另五十萬元匯至丙○○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另為避人耳目,分類帳冊上不為該定期存款已解約且領出之記載。除上開六百萬元外,丁○○另於同時期內侵占王闕朝仁宮六十萬元款項,合計侵占六百六十萬元,嗣因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接上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接銀行存款時,要求丁○○提出收支決算表存款單核對時,因丁○○無法提出,乃轉向銀行查察,始發現帳目不符,丁○○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切結承認侵占甲○○○○六百六十萬元,經乙○○追討後,始由丁○○之母親代償五十萬元,另六百十萬元迄未返還。
二、案經甲○○○○委任王正喜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是向甲○○○○借款,再投資丙○○之公司,其並非侵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王正喜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取款憑條影本一份、甲○○○○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分類帳目影本一份、分類帳摘要欄影本一份、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三份、匯款單影本七份、被告丁○○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被告丁○○書立之侵占明細表影本三份、丙○○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在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下,挪用六百六十萬元等情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跟自訴人借用款項有無經過自訴人的同意?)沒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丁○○確係侵占自訴人六百六十萬元,允無疑義,且其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丁○○辯稱其係投資丙○○之公司,丙○○對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丙○○茲向甲○○○○借貸新台幣六百一十萬元」等語(借款之事實為自訴人否認),明確表明知悉被告丁○○所匯之款項係來自自訴人,是丙○○應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無疑。被告丁○○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在甲○○○○擔任會計,負責金錢收支、記帳及銀行存提往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丁○○就業務侵占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尚積欠六百十萬元未返還自訴人,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丙○○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