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北側之農地上,整地清理雜物燃燒樹藤雜枝,本應注意將現場殘餘火苗完全熄滅始得離開,避免火苗再度延燒,以維農地及臨近建築物之安全,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殘餘火苗尚未完全熄滅時,即離開現場前往菜市場買菜,以致殘餘火苗在強勁北風助長之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風捲起火苗飄至位於其農地十餘公尺南側外戊○○所有現供人使用之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宅,而失火分別燒燬其上北側如附圖一所示之B建築物(倉庫),致嚴重受燒架構解體,並延燒及B建築物內堆放之農具及木材,復波及西側之A建築物、南側之C建築物及東側之D建築物,致該A建築物之客廳及客廳南北二側房間受燒,其內之木質家具表面均輕微受燒炭化,C建築物外部鐵架烤漆浪板輕微受燒變色,其內之木質家具表面輕微受燒炭化,D建築物內之木質家具輕微受燒炭化,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經台中縣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灌救後,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燃燒樹藤雜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因其過失行為而引發火災,辯稱:火災並不是引起的,其在稻田裏燃燒樹枝離開現場之前確實有用水將火澆熄並用土覆蓋,而火災戶住戶本身即經常燃燒雜物,於火災前一天即在倉庫旁有燃燒雜物,在火災後經消防人員察看亦尚有餘溫,又當天現場只有輕風,並無強勁之北風,不可能將其燃燒之火苗吹到夏元路七號房屋,火災確實非由其所引起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火場照片五十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證人丙○○業於偵查中證稱:「甲○○在那裏燒垃圾,我看到他用水溝旁的水將火澆熄就離開現場,當時他燃燒的垃圾堆還有煙冒進來」等語;及證人 蔡崇珀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風大不大?)風很大,是往房子那邊吹,因為我看他燒起來的火苗是往夏元路七號的房子處吹,當時火苗比人還高」等語,足見被告燃燒樹藤雜枝並離開現場時,殘餘火苗並未完全熄滅,且當時確實吹著強勁之北風,允無疑義。另觀諸偵查卷中所附之照片,在被告所燃燒之如附圖二A燃燒堆南側約六公尺高之樹木,其樹梢南、北二側均有受熱枯黃之樹葉,且二側中間有明顯未受熱燻之脆綠樹葉,及參以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消防人員到達火場之狀況為:「到達夏元路七號發現北側倉庫(B建築物)的北側火勢猛烈,當時是吹北風,有助長火勢蔓延」等情,益徵被告燃燒樹藤雜枝時,確實吹著強勁之北風,且在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仍然有北風之助長火勢甚明。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紀錄及 蒲福 風級表,說明台中地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至十一時間之風速分別為每秒三公尺、二.八公尺、二.八公尺及二.六公尺,係屬於輕風之狀態,惟台中氣象站所觀測者為大台中地區每小時之平均風速,是否得用此數據判斷本件火場附近之瞬間風速,原屬有疑,且依前開跡證顯示本件火災發生前後確實刮著強勁北風,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上開書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庚○○、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火災當天並沒有什麼風等語,惟依前開跡證及本院認定之理由,本件火災前後應有強勁之北風,是上開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亦為本院所不採。
㈡、本件經台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以現場燃燒後狀況:災後夏元路七號如附圖一所示A、C、D建築物均僅輕微受燒,大部分木、紙質家具物品留存,而B建築物(倉庫)則嚴重受燒,架構解體,木質樑柱嚴重燒失、炭化,屋內存放之木材堆亦嚴重燒失、炭化,且受燒呈現北側較南側炭化、燒失較嚴重現象,而研判B建築物(倉庫)北側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火處。加以該處並未外接電源使用,且僅作為堆放農具及廢木材之用,亦未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故因電器因素及化學物品自燃之因素引燃應可排除。再起火處北側並無任何火源經過,僅夏元路七號北側之水渠外北側稻田有多處焚燒樹幹、雜草之痕跡(即附圖二所示之A燃燒堆),及夏元路七號北側有一處焚燒木材之燃燒堆(即附圖二所示之B燃燒堆),但其中B燃燒堆之燃燒物均已燃燒殆盡,而A燃燒堆則仍有些許未燒失之樹枝,且距離其約八公尺遠、高六公尺之樹叢南北兩側均有受熱枯黃之樹葉,而樹叢兩側中間則有明顯未受熱燻之翠綠樹葉,可見南側樹梢樹葉應受夏元路七號火災而枯黃,而北側樹梢樹葉應受A燃燒堆之熱度影響所致,益證A燃燒堆於燃燒時之熱度及火勢均不小,再參諸證人丙○○及蔡崇珀均證實A燃燒堆係火災當日所燃燒,B燃燒堆則係火災前一日所燃燒,且現場若無外來火源實不致起火燃燒,因此綜合研判認為,應係A燃燒堆處焚燒樹藤雜枝殘火處理不慎,以致飛火引燃B建築物(倉庫)北側附近枯葉等易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故本件火災應係被告燃燒之燃燒堆未確實熄滅,經強勁北風刮吹火苗而引燃燒燬被害人之住宅無疑。
㈢、況證人 吳俊東 即台中縣消防局調查課技佐於偵查中亦證稱:「起火處為夏元路七號B倉庫內,倉庫內無可疑起火源,起火處北處有看到燃燒樹幹雜草痕跡,雖然在夏元七號北側有編號B燃燒堆,但該燃燒物已燒完,所以研判B燃燒堆燃燒時間已比較久,B建物北側樹叢很明顯可以看出該樹叢有一段明顯未燃燒的界限,所以研判該樹叢北側受燃燒是因為A燃燒堆所引起的,而中間有一段未燃燒的現象,接著樹叢南側的燃燒應該是B建築物起火所導致的,樹叢有六公尺高,而A燃燒堆距樹叢約八公尺,...而A燃燒堆當時還有樹枝殘留,B燃燒堆上的都已成灰燼,所以研判A燃燒堆是剛燒不久,而且勘察時,A燃燒堆尚有餘溫,..以B燃燒堆的狀況不可能在當天有冒煙的狀況,所以研判A燃燒堆當時火勢很大,才能燃燒到六公尺高的樹木,再加上北風助長,所以才會有火星飄到倉庫北側附近的落葉上引起火災。」、「B燃燒堆是灰燼燃燒完的狀況」等語,顯然B燃燒堆亦非引燃住宅燃燒之火源。
㈣、查被告在農田裏燃燒樹藤雜枝,本應注意將現場殘餘火苗完全熄滅後始得離開,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殘餘火苗尚未完全熄滅時即離開現場,以致殘餘火苗由北風刮吹引燃燒燬被害人之住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四棟建築物及各該建築物內之家具、木材等物,係屬侵害同一公共安全社會法益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住宅受損之情況、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