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經由友人介紹在臺中市某PUB認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兄 」之成年男子,在該「阿兄」者慫恿下,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以為該「阿兄」辦理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百元及每一支行動電話手機、門號一千元之代價,由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八住處樓下,交付四張照片與該「阿兄」者,由該「阿兄」者偽造其上貼有乙○○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 徐莉雯 」、「 呂玉梅 」、「呂雅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名義人。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該「阿兄」者駕車在上址搭載乙○○至臺中縣○○鄉○○街○○號大眾銀行大雅分行辦理開戶,在車上將上開偽造「徐莉雯」、「 胡雅雯 」、「呂玉梅」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連同「阿兄」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徐莉雯」印章一枚一併後交付與乙○○,至大眾銀行大雅分行後,即由乙○○以徐莉雯名義,持偽造之「徐莉雯」國民身分證,向該銀行行員 蔡佩玲 申請辦理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及提款卡而行使之,並於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及原留印鑑」欄偽簽「徐莉雯」署名一枚,及印鑑卡二份上「客戶/負責人簽章」欄偽造「徐莉雯」署名各二枚及印文各三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印鑑卡,進而將前開申請書、印鑑卡交付蔡佩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莉雯本人及大眾公司對開戶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偽造之「徐莉雯」國民身分證品質不佳,為蔡佩玲查悉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徐莉雯」國民身分證一枚、偽刻「徐莉雯」印章一枚。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詎連姵雯及該「阿兄」者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先由該「阿兄」者駕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區○路○○號訊捷通訊行,由連姵雯持偽造「呂玉梅」國民身分證,以呂玉梅名義,向該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而行使之,並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上「申請人簽章」欄各偽簽「呂玉梅」署名一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進而將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玉梅本人及和信公司、訊捷通信行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使該店人員於錯誤,誤認係呂玉梅本人申請,而代為申請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復於翌日中午十一時許,再由「阿兄」駕車搭載乙○○,持偽造「胡雅雯」國民身分證,以胡雅雯名義,至高雄市○○區○○路○號訊捷通信行分店「神腦國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而行使之,並於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胡雅雯」署名二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進而將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雅雯本人及遠傳公司、訊捷通信行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使該店人員於錯誤,誤認係胡雅雯本人申請,而代為申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申辦後乙○○另等候訊捷通信行通知領取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嗣因上開訊捷通信行均係甲○○所經營,其核對上開申請書上所留存附貼於上開申請書上之「呂玉梅」、「胡雅雯」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均係同一人,而查悉係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遂通知乙○○佯稱業已申辦取手機、門號請其前往店內拿取,待乙○○至高雄市○○區○○路○號訊捷通信行分店「神腦國際」拿取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之際,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詐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偽造「呂玉梅」、「胡雅雯」因置於「阿兄」車上,未能查獲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主文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持偽造「徐莉雯」、「呂玉梅」、「胡雅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影本,分別冒名申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大雅分行蔡佩玲、訊捷通信行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一份、印鑑卡二份、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偽造「徐莉雯」國民身分證一枚、偽刻「徐莉雯」印章一枚、偽造「呂玉梅」、「胡雅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枚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僅係向「阿兄」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均係其個人申辦云云,惟其就「阿兄」除偽造身分證外,更駕車搭載其至臺中、高雄等地申辦帳戶、手機,以申辦每一銀行帳戶一千二百元、每一行動電話一千元為代價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案件中訊問時供認無訛,其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時供稱其因沒有工作,由朋友介紹一名綽號「阿兄」之男子,要其繳交照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阿兄」至其住處載其至大眾銀行大雅分行開戶,代為開戶代價一千二百元,其因沒有工作,沒有錢,開完戶有一千二百元佣金,所以才犯案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朋友介紹其認識一名綽號「阿兄」之人,要其繳交四張照片,在四月九日下午六時拿走照片,迄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由「阿兄」到其住處載其至大眾銀行大雅分行開戶,並辦理提款卡等語,另於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警詢時供稱一名三十餘歲之男子,叫「 黑兄 」,從臺中開車載其南下賺錢,並交付胡雅雯、呂玉梅之偽造身分證,叫其至通訊行申辦門號,申請成功一支門號及手機代價一千元等語,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呂玉梅、胡雅雯國民身分證是「黑兄」交付,要其賺錢,即是向通訊行申請手機,一支一千元,「黑兄」叫其一起到高雄賺錢等語,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偽造國民身分證是綽號「黑兄」之人交付,申請手機、門號每支會交付其一千元,其共申請三個門號,另四月初至銀行開戶,是綽號「阿兄」之人找其開戶,代價一千二百元等語,告復於審理中供承「黑兄」即「阿兄」者等語,是以被告所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帳戶、手機門號等事實,該「阿兄」者均有參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為隱匿該「阿兄」之共犯圖免追緝,就此部分所供述無足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公印文。。另行動電話之SIM卡可供通訊之用,在一定條件下具有轉讓性,而有一定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阿兄」者偽造之「徐莉雯」名義之印章,查一般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與設備,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代為刻製者,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分別在「徐莉雯」名義之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二份、「呂玉梅」名義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胡雅雯」名義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各欄位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之意思決定,以達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而僅各應論以一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徐莉雯」、「呂玉梅」、「胡雅雯」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二份、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所偽刻「徐莉雯」之印章,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有獨立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解釋意旨參照)。再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與該「阿兄」者同時偽造「徐莉雯」、「呂玉梅」、「胡雅雯」三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罪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衡諸被告三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偽造「徐莉雯」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及偽造「呂玉梅」、「胡雅雯」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公印文、及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呂玉梅」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胡雅雯」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等私文書詐取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未遂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右開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亦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復就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置而未論,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妄圖私利以期不勞而獲,持偽造證件冒名申辦存摺帳戶及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以向「阿兄」之人賺取佣金,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且經交保後連續再犯,恣意妄為,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且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之「徐莉雯」、「呂玉梅」、「胡雅雯」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偽造之「徐莉雯」國民身分證一枚業已扣案,另偽造「呂玉梅」、「胡雅雯」國民身分證二枚因被告置於共犯「阿兄」車上而未能查獲扣案,惟尚無實據可證業已滅失,為免共犯再持以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又偽刻之「徐莉雯」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一份及印鑑卡二份、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均已提出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或共犯綽號「阿兄」之人所有,不應諭知沒收;惟上開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及原留印鑑」欄偽簽「徐莉雯」署名一枚,及印鑑卡二份上「客戶/負責人簽章」欄偽造「徐莉雯」署名各二枚及印文各三枚,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上「申請人簽章」欄各偽簽「呂玉梅」署名一枚,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胡雅雯」署名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表:
一、偽造「徐莉雯」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偽造「呂玉梅」國民身分證一枚。
三、偽造「胡雅雯」國民身分證一枚。
四、偽刻之「徐莉雯」印章一枚。
五、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及原留印鑑」欄偽簽「徐莉雯」署名一枚,及印鑑卡二份上「客戶/負責人簽章」欄偽造「徐莉雯」署名各二枚及印文各三枚。
六、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呂玉梅」署名各一枚。
七、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胡雅雯」署名二枚。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