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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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暨追加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移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貳包(其中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另壹拾壹包合計毛重約肆點零肆公克,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貳包(其中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另壹拾壹包合計毛重約肆點零肆公克,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等犯行。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0號、第九六一九號、第一0九七四號、第一九三六二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屆滿;又於九十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屆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三十五租處、臺中市○區○○○街○○○號租處、臺中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水入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至三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三十五租處、臺中市○區○○○街○○○號租處、臺中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毛重約四點零四公克,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追加起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遭警查獲二次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份附卷可稽。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將在其身上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送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另十一包(合計毛重約四點零四公克)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存卷可據。此外,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0號、第九六一九號、第一0九七四號、第一九三六二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屆滿;又於九十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屆滿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後至同年三月四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追加起訴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查獲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尚且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僅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於偵訊時始坦承自九十三年一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何,而依施用安非他命者,於施用後至遲
三、四日內仍可自尿液中檢測出,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0號卷第三十頁;本院卷一第六十頁),自與其供稱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相符,而堪予採信,公訴人追加起訴認被告自該日後至同年月四日止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縱屬犯罪成立,亦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份,然其此部分自白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院不為此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情,亦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上二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其中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另十一包合計毛重約四點零四公克,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均係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四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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