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依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米黃色膠帶壹小段沒收。
事實
一、緣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承攬甲○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海尾小吃部」之內部裝潢工程,承攬報酬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惟甲○於戊○○裝潢完畢後僅支付十萬元,餘款五十五萬元則遲未清償。戊○○因屢向甲○催討債務仍未獲償,心生不滿,遂將此事告知丁○○(為戊○○之岳父),丁○○乃找來乙○○(為丁○○之表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託其代為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乙○○除允為處理外,並依丁○○之建議,另行找來丙○(因先前丁○○之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而與丁○○結識;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四人即基於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丙○、戊○○三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淩晨二時許,共同前往前揭「海尾小吃部」前,強行將甲○押入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戊○○及丙○分坐後座左右兩側,並由丙○取出預置之長褲套住甲○之頭部、頸部,戊○○則以手壓制甲○之頭部避免遭人發現,而乙○○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臺中縣梧棲鎮附近加油並繞行,直至同日淩晨四時許,始將甲○押至丁○○位於臺中縣○○鎮鎮○路永福巷二號住處。迨抵達後,乙○○、戊○○及丙○隨即將甲○帶入丁○○前揭住處客廳內,乙○○及丙○並取下甲○頭上被套之長褲,再迅速改用膠帶纏繞貼住甲○之眼睛、耳朵,復用甲○身上之皮帶綁住其雙手,強行脫下甲○所著長褲、內褲,再用手撫弄甲○之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凌虐甲○,並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等人並於過程中,要求甲○以自身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其家屬(女兒 何沛紋 )聯絡、立即籌款以解決其積欠之債務問題,丁○○則除全程在場外,並於客廳牆壁懸掛之黑板上,以文字寫下:要甲○找 何明富 之意旨,指示乙○○轉達甲○聯絡臺中縣龍井鄉鄉民代表何明富,由何明富出面為中間人,以解決該債務糾紛。嗣至同日凌晨五時許,丁○○因擔心早起之香客即將前來(該客廳為供有神明、提供予不特定香客膜拜之廳堂),遂指示乙○○等人將甲○帶離該處。乙○○、戊○○及丙○等三人,乃將甲○帶離丁○○住處,繼續開車在附近繞行,迄同日凌晨八時許,再將甲○押往臺中縣○○鎮○○路關前巷五號內,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方將甲○載至臺中縣○○鎮○○街附近釋放。
二、案經甲○之女何沛紋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本件案發之前,伊完全不知情,伊並無轉告乙○○甲○積欠戊○○債務一事,更無委託乙○○代為處理戊○○之債務糾紛,其與乙○○、戊○○、丙○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
二、惟查:㈠被害人甲○就其如何遭乙○○、戊○○及丙○三人強押上車,以長褲套住頭部、
頸部,迨至某不知名之處所後,取下其頭上套住之長褲,改以膠帶纏繞貼住眼睛、耳朵,並以皮帶綁住其雙手,脫下其所著長褲、撫弄其生殖器,嗣後在將其帶往他處,至晚上二十二時許,始將其載至臺中縣○○鎮○○街附近釋放等情,業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該案卷第一○九頁以下審判筆錄);㈡被告原不否認係伊開門令乙○○、戊○○、丙○及被害人甲○等人進入其住處一
樓之廳堂,且伊曾準備茶水、進出廳堂、見到甲○頭部被罩住、身體被綁著,並大聲叫喊,整個過程,伊不是在客廳,就是在客廳外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卷第四十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審判筆錄、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十頁);㈢共犯乙○○業就被告如何於案發前數日,委託伊代為處理本件戊○○與甲○間之
債務糾紛,伊因與被告及戊○○之親戚關係,乃允為處理,被告並建議伊邀同丙○一併出面處理,連同戊○○等三人,將被害人甲○帶至被告處所商談債務解決事宜;而伊與戊○○、丙○三人於案發之日將甲○帶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全程在場目睹,且係被告於黑板上寫字,指示其要甲○聯絡何明富出面為中間人,以解決甲○之欠款問題等,迭於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中,供述甚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同一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以下),核其供、證述意旨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處,對照其與丁○○、戊○○間之關係、平日往來之情形,及本件本屬戊○○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如被告或戊○○未將此事告知乙○○、委託乙○○代為處理,乙○○實無強為出面邀同丙○代為處理之必要,而本件犯罪過程戊○○全程參與,主要之商討債務解決地點,又係在被告住處等情,應認證人即共犯乙○○之上開證(供)述,尚堪採信;㈣另共犯丙○亦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供述:「有次我喝酒鬧事,由丁○○幫我處
理。丁○○跟他的表弟乙○○說:他女婿戊○○被別人欠錢,丁○○叫乙○○來找我幫忙處理這件事。丁○○叫我們帶人過去他住處談,但是我們帶人過去時,陳都不說話,把他的意思寫在黑板上,我因不識字,我就問周,周說陳是寫說叫何明富來處理」、「事前陳就叫我們帶何去他家談」、「是丁○○唆使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仍為同一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且與乙○○之證(供)述意旨互核相符,亦堪採信;㈤此外,並有該米黃色膠帶一小段扣案可證及證人何明富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後之
證言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而乙○○、戊○○及丙○三人,均已因本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 有渠 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案件卷宗與判決核閱屬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乙○○、戊○○及丙○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等語,惟觀諸前揭乙○○與丙○之證(供)述、被告分別與乙○○、戊○○(與甲○間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及丙○之關係、本件案發之主要地點適在其住處一樓廳堂情狀,應認證人即共犯乙○○、丙○之證(供)述較合於真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㈥證人即共犯戊○○雖迭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乃迄本院以證人之身
分傳訊其到庭作證,其所為證(供)述之內容,均屬有利於被告。惟從:⑴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過程其全程參與,卻於本院審理中,就案情及牽涉被告之事項,均為不清楚、記憶不清之陳述、⑵其與被告為丈人與女婿之親戚關係,本件之起因,又全係因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所致,所有牽涉之人,無非因其而牽涉其中、⑶其稱:伊於案發前從未見過乙○○,不知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案發前亦無告知乙○○甲○積欠伊債務一事,然卻於乙○○「主動」聯絡伊欲幫其處理本件債務事宜,即與素昧平生之乙○○、丙○二人一同為本案之犯行,其所述實與情理有悖、⑷其於原審,原就被告開門見到乙○○等人時,如何驚訝之情形,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沒有見到丁○○開門之情形、詳細之情形不清楚(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七頁),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致。綜觀其全部之證(供)述意旨,實可見其為迴護被告,而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處,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信。
㈦選任辯護人雖認:⑴被告與乙○○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⑵乙○○、丙○二人所
述不實,⑶依被告與戊○○及乙○○之關係,欲令被告拒絕渠等進入廳堂議事,或於事後主動報警舉發犯罪,實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詳見辯護意旨狀所載)。然本件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而選任辯護人所指乙○○、丙○證、供述之瑕疵,經核均不足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況依證人乙○○陳述意旨之變化,亦足見乙○○原不欲供出被告參與之犯行,嗣因被告及戊○○均避重就輕、推諉責任,始就案情之全貌為較明確之供(證)述,是自不應再以乙○○原先保留之供述,質其其後所為確切之供(證)述。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害人甲○僅係遭強押及綁縛而剝奪行動自由,並非遭私行拘禁,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關於被告應成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見解,另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二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被告與戊○○、乙○○及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居於主要與支配之地位、所用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甚鉅、而實際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長、及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米黃色膠帶一小段,乃共犯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乙○○等人於被告處所期間,並利用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家屬聯絡,恐嚇其女何沛紋於當日準備三十萬元現金,否則將置甲○於死地等語,使何沛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罪嫌,並與被告乙○○等人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甲○之女何沛紋曾接獲甲○之電話,電話彼端之人透過甲○傳達須於當日準備三十萬元現金,否則將置甲○於死地之意之事實,固據何沛紋及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然依甲○所述:歹徒要伊轉告家人,務須籌到錢,如未籌到錢,就要讓伊死之時點,係在第二個停留處,已在離開被告住處之後(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警詢筆錄);㈡依被害人甲○及共犯乙○○、戊○○、丙○等人所述,均可認被告於其住處之時,均未發一語;㈢且依乙○○等人之證(供)述,亦無從認被告有指示以前開恐嚇之言語,脅迫甲○之家人籌款情事;㈣而被告雖有與乙○○等人共犯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無從即依此推認此部分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在其與乙○○等人之犯罪計畫之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亦認乙○○係單獨起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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