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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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五九號
上訴人巳○○
申○○丙○○辛○○○辰○○乙○○癸○○丑○○兼右七人訴訟代理人丁○○
寅○○甲○○壬○○卯○○庚○○子○○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己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未○○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十六人均為國安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惟上訴人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十七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每人各欠繳一萬一千九百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獲置理,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職責且管理維護工作有諸如:大樓消防設施不合格、水箱損壞、地下一、二樓地板龜裂、玉門路附近之路面及牆壁龜裂、頂樓自動排風機欠缺、房間牆壁滲水、所請管理公司未依約作清潔工作、帳目不清等等缺失,且六年來消防安檢一直不合格,被上訴人卻仍放款予維修廠商,公告將維修處理之承諾也遲未履行等未盡管理職責之情事,使上訴人成為繳費之受害者,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步入正軌且管理維護改善完成前應有權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管理費七千七百元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十六人均為國安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按月繳交管理費七百元,惟上訴人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十七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每人各欠繳一萬一千九百元(上訴人戊○○部分為自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止,計四千二百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職責,拒絕給付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五、查上訴人雖辯稱略以:被上訴人在管理維護工作有諸如:大樓消防設施不合格、水箱損壞、地下一、二樓地板龜裂、玉門路附近之路面及牆壁龜裂、頂樓自動排風機欠缺、房間牆壁滲水、所請管理公司未依約作清潔工作、帳目不清等等缺失,且六年來消防安檢一直不合格,被上訴人卻仍放款予維修廠商,公告將維修處理之承諾也遲未履行等未盡管理職責之情事,使上訴人成為繳費之受害者,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改善完成前應有權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前開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及費用之分擔,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與上訴人等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而來,二者間並無實質上之牽連性,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自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再由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參照,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自治之方式選任,亦即管理委員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依前開法律規定處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而非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管理委員係無給職(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前段規定,故管理費繳納後並無分文係充作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報酬)及管理委員任期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同前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一項參照)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善盡管理維護職責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區分所有權人若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不稱職,乃應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固有權利,以改選或重組方式予以撤換或嚴格監督,尚難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未盡管理職責,而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此亦為實務一致之見解(見原審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以前開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職責,其得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自無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提出說明狀乙份,主張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住戶大會中先鋒管理公司 張漢成 經理曾報告九十年十一月以後住戶可以少繳一半管理費約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之間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且觀其說明亦僅為會議中之報告事項而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減收管理費事項業經會議決議而生效力,其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亦難遽信為真實。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社區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丁○○、申○○、子○○、丑○○、辰○○、庚○○、壬○○、卯○○、丙○○、寅○○、辛○○○、乙○○、甲○○、巳○○、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