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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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及移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0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警秤毛重壹點伍柒公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警秤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剷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及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警秤毛重壹點伍柒公克、淨重壹點貳零公克;警秤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剷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夾鍊袋伍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嗣甲○○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又於九十年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並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甲○○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惟其後因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宣告緩刑撤銷,而其所受宣告罪刑之上開三案件(即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五號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假釋期滿(其後述犯行尚於假釋期間內,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以口鼻吸食之方式,以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止,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體內或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等方式,以約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㈢嗣甲○○分別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
觀護業務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該署觀護人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觀護業務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五七公克、淨重一點二零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剷管一支,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八公克),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支及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夾鍊袋五個,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義務告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檢驗之結果分別俱呈前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各有該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確認結果報告(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卷第九頁)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00000000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第一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一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0號卷第四八頁)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次,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所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各一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警秤毛重一點五七公克、淨重一點二零公克;警秤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各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3746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尚與證人 何惠玉 (即被告之母)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之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並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二紙、員警職務報告書二份、搜索扣押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扣案物照片八幀、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證。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多次犯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分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迭經本院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治療,且業經本院於前案判刑確定,惟其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到案後,方到案伏法,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知所惕悟而坦承犯行,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警秤毛重一點五七公克、淨重一點二零公克;警秤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八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剷管一支及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鍊袋五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另行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警秤毛重為零點四一公克、白粉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並未發現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前述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374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而同日為警另行扣得之吸管一支,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查該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或因施用毒品所得之物,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末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八時五十七分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0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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