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廖美雅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戊○○、 廖誼灃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一紙(下稱第一張本票),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九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一紙(下稱第二張本票),惟上訴人並未簽發該二紙本票(下統稱系爭本票),亦未授權戊○○簽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為戊○○盜蓋,且系爭本票係為清償戊○○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所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僅存在於戊○○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授權戊○○簽發,並親自將印章交由戊○○蓋用,藉以換回先前上訴人及戊○○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時,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票號AM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M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M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上訴人二信支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而其中上訴人於發票人欄所蓋「丁○○」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僅存在於戊○○與被上訴人之間,或亦存在於兩造之間。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如次:
(一)上訴人確有授權戊○○簽發系爭本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丁○○之印文既自認真正,依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即應就該印文係為人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戊○○簽發系爭本票,戊○○簽發本票時上訴人未在場,其中系爭第二張本票係被上訴人與 廖素娥 押戊○○到 廖德瑞 家中(即台中市○○路得富化工公司)開的等語,而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亦到庭證稱: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本票上簽上訴人之姓名,且被上訴人叫 伊蓋章 ,伊才蓋上訴人之章,二張本票都是在五權路得富化工公司簽發的云云。惟查,戊○○在系爭本票上簽上訴人之姓名並蓋上訴人之印章,係經上訴人當場同意,其中系爭第二張本票係於上訴人台中市○○路之住處開立後,始由戊○○持往廖德瑞五權路之得富化工公司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的票戊○○在開立時,我在旁邊,戊○○跟丁○○講要去被上訴人住處將退票換回來,丁○○就把印章拿出來蓋」「(到期日)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的票開立時我在場,戊○○說欠被上訴人( 二姑 )的錢,要去把退票換回來,然後丁○○就把印章拿給戊○○蓋」「(為何記得系爭二張本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的票是我陪戊○○到新竹被上訴人處換票回來的。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的票是戊○○自己拿去被上訴人的哥哥廖德瑞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新竹下來,住廖德瑞家中)」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的票是九十年九月在廖誼灃、戊○○、丁○○的家裡(三民路)開的,他們叔姪三人之前也曾向被上訴人、我、及其他人借錢,他們曾透過我向上訴人借錢。戊○○開票時有向我說,戊○○是在辦公桌上寫的,戊○○簽名也是他本人簽的,那時丁○○在店門口修理車子,戊○○有向丁○○說要去新竹乙○○的家去換回之前的票(台中二信的支票),這是他們三人之前向乙○○借款所簽的,所以丁○○就拿印章給戊○○,戊○○就拿去蓋在本票上面,然後就一起去新竹」「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的票也是在三民路開的,是戊○○向丁○○說乙○○從新竹來到廖德瑞在五權路的店裡(得富化工公司),所以要開本票換回之前的支票(丁○○本人的支票),所以丁○○才會拿印章出來蓋的,那時是在店門口的辦公桌,丁○○坐在旁邊的椅子。票開好之後,戊○○就拿本票(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自己去五權路」「丁○○他們不是每一次都透過我向他人借款,但有很多次都是透過我去借的,其中第一筆一百萬元及系爭兩張本票我知道,其他有的我記不清楚」等語綦詳,情節前後亦相符,復與證人廖德瑞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有管制,要經過我們同意才能進來,他們是陸續進來,我不曾看過廖素娥押戊○○進來」「(九十年間戊○○、乙○○、廖素娥曾經一起到過妳公司嗎?)他們常去,但我記憶中沒有一起去過,如果有去都是陸續到達,他們約在得富公司」等語,互核相符,堪以採擇,足見證人戊○○前揭證詞,應係為解免上訴人債務而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證詞,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戊○○只蓋指印未蓋章、發票人姓名於發票人欄內之排列方式、第二張本票上訴人簽名與其他發票人簽名非出於同一枝筆云云,與其是否授權戊○○簽發本票並無必然關係,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丁○○之印文係為人所盜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戊○○簽發系爭本票,洵無可取。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確亦存在於兩造間: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戊○○於九十年五月間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
嗣上訴人及戊○○以週轉困難為由,請求展期清償,另行交付戊○○簽發之支票二紙,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三紙,及上訴人二信支票三紙予上訴人,其中上訴人二信支票三紙之其中二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經訴外人丙○○出面擔保背書,非由訴外人丙○○轉讓與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之支票背面雖有記載訴外人 陳素幸 之名字,但已經塗銷,上訴人及戊○○嗣又以週轉困難為由,再次要求換票,始由上訴人授權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三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用以換回前開上訴人二信支票三紙,而前後面額不一致之緣由,乃因雙方就利息予以折讓所致,故被上訴人確實曾交付借貸金額予上訴人丁○○及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三紙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第一張本票開票時戊○○有向上訴人說要去新竹被上訴人的家去換回之前台中二信的支票,支票是上訴人等三人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的,第二張本票是戊○○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從新竹來到廖德瑞在五權路的店裡(得富化工),要開本票換回之前的上訴人本人的支票,上訴人才會拿印章出來蓋的,上訴人等有很多次都是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其中第一筆一百萬元及系爭兩張本票伊知道等語已如前述,復與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台中二信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M0000000號及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M0000000號二紙支票)是丁○○、戊○○為了要向我妹妹乙○○借錢,所以他們三人請我在支票背面簽名,支票背面上的丙○○是我簽的,是在乙○○家裡簽的,但是支票不是交給我,那時候票是在乙○○手上,丁○○簽完支票以後,交給乙○○週轉,我簽我的名字是為了作丁○○、戊○○向乙○○借款的擔保,丁○○、戊○○向乙○○陸陸續續大約借了一百多萬元」等語情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與戊○○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取回之系爭支票三紙究為何人簽發乙節,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狀第三頁第三、四行雖以系爭支票三紙係交付丙○○及陳素幸等語置辯,惟亦同時自認系爭支票三紙係其簽發,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而其自認系爭支票三紙係其簽發之事實,亦與前揭證人丙○○、甲○○之證詞相符,堪信真實,是以上訴人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改稱:「該二張二十萬支票上的筆跡,顯屬戊○○所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簽發該三張支票給伊清償借款云云,絕非事實」云云,不惟與其前揭自認互相矛盾,亦與前揭證人甲○○、丙○○之證詞不符,顯係無稽。上訴人雖再以戊○○簽發第一張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斯時系爭支票三紙尚未經退票,實無換回之可能,且系爭三張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丙○○及陳素幸,經由其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關聯云云置辯,惟尚未退票之支票,並非不能因借貸雙方之合意而事先換回,且系爭支票三紙其中由丙○○背書之二紙,係由上訴人簽完支票以後,交給被上訴人週轉,並非交給丙○○,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自無可取。另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三號、第一二六四九號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警訊筆錄中,警察係問以:「你與戊○○是何關係,有何糾紛」,並非問及本件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糾紛,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是以被上訴人針對該訊問,僅答稱「戊○○從九十年七月中旬開始與伊有金錢往來,共積欠伊一百多萬元」,而未就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糾紛一併回答,要與常情無悖,尚難資為本件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又上訴人二信支票三紙票面金額總計五十二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三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固然不符,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部分有無經過折讓,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認定毫不相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其中雙方折讓利息之計算方式說明云云置辯,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授權戊○○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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