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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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某自稱「保先生」(音同字不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廣告,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某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南投南崗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保先生」,並將自己身分證影本、開戶印章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同時交給「保先生」。
㈡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上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保先生」,並將開戶印章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同時交給「保先生」。
二、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嗣由不知名成年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電話作為行騙工具,先後於:
㈠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冒充朋友借款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以其夫 黃正友 名義匯款五萬元入前述戊○○彰化銀行帳戶。
㈡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冒充親戚借款之詐術,使乙○○(起訴書誤
植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五萬元入右揭戊○○郵局帳戶;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以相同詐術要求乙○○再匯十萬元入前開戊○○彰化銀行帳戶,然因乙○○發覺有異,經確認後,始未再度受騙匯款。
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冒充協力廠商借款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二萬元入戊○○上述彰化銀行帳戶。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指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甲○○以其夫黃正友名義匯款五萬元之聯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匯款五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南投南崗郵局檢送之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開不知名成年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以電話作為行騙工具,並假冒朋友、親戚或協力廠商,向甲○○、乙○○及丙○○借款,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某自稱「保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廣告,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屢經傳拘不到,嗣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欠缺悔改之具體表現,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型態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連續犯、共同正犯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爰不於主文欄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以免累贅。另被告前因犯侵占(判處六月、八月)、竊盜(判處三月)、軍法逃亡(判處二年八月)等罪,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勤裁字第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四八一號卷可參。前開所定三年十月執行刑於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無庸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戊○○延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後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等帳戶,以每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保先生」。㈡九十年十月二日後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保先生」,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保先生」或第三人有利用被告該等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事實,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述有因他人財產犯罪行為致將款項匯入該等銀行帳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出售帳戶之行為,即缺乏正犯之犯罪可據以從屬,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出售帳戶行為,與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