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至臺中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五三三0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租期自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十二分起至二月一日十六時十二分止,租金每十日付款一次,分別為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日、二月一日,每次應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詎丙○○於租得前開自小客車後,不但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自租期屆滿之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車輛,而將前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
二、案經建和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前往建和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將該部自小客車返還予建和公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雙方口頭約定租期為一年,且該車因被撞送修,伊又因毒品案件在臺中監獄服刑中,故無法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至建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五三三0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之租期係自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十二分起至二月一日十六時十二分止,租金每十日付款一次,分別為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日、二月一日,每次應付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建和公司具狀指訴綦詳,復經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又據告訴代理人 蔡文玉 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建和公司租車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口頭約定租期為一年云云。但負責接洽本件租賃契約之證人甲○○到庭卻結證稱:「(問:接洽時雙方約定好租期到底是多久?)一個月。」、「(問:在洽談過程中你是否有向被告介紹說租用一年會比較便宜?)洽談過程中有談到,但是被告身上沒有錢,後來就作罷。」、「(問:當時約定租金是如何計算?)十天為一期,因為被告身上沒有帶錢,我讓他每十天還一萬八千元,三次總共要五萬四千元。」等語,被告對於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不可採信。是以,卷附之租車契約書既已載明「承租日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十二分起至同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十二分止」,且於該契約書末端另以手寫方式註記:「⒚乙方(按指被告)約定每天付款乙次,每次支付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分別為同年同月之日、日及同年2月1日,惟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及違約論。...」等字,被告並於承租日期欄下方及該契約書末端以手寫方式註記之文字旁,均親自簽名,有該份租車契約書可憑,則被告與建和公司約定之承租日期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十二分起至同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十二分止,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即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十二分前歸還予建和公司,竟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租期屆至後之同年三月間某日,證人甲○○偶遇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該車後,依然不予歸還,繼續供己使用,且未給付任何租金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人發生碰撞,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各二份附卷可稽(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清警刑字第0九三00五五九一六號函覆本院之附件資料)。則被告自該部自小客車租期屆滿後,主觀上確有將該部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要屬無疑。
(四)被告雖又辯稱:前開車輛被撞送修,且伊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以致無法處理云云。但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駕駛承租之前開自小客車與人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其又係同年月二十二日才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則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可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日期,均已在本件租賃契約原定應返還之日期即同年二月一日之後,且相隔達三月之久,則被告以車輛被撞送修,本身又入監服刑,以致未能處理返還事宜云云置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先前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私利,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未支付任何代價,即將建和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繼續使用,所得利益非小,且自租期屆滿後迄今已逾一年餘,均未能返還該車,使建和公司無法使用該部車輛,更無法獲取租金利益,被告犯後又砌詞矯辯,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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