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諺(原名楊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第二二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秉諺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③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三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④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⑤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⑥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一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執行期滿,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五、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二、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薇薇汽車旅館」三○六室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秉諺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足稽。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②至⑥之前案紀錄中,由本院各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第三四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下稱甲罪)及十一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及「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過度累加刑度,而造成總體量刑失衡,且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