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某餐廳與友人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重慶北路交流道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下三十二公里九百公尺五股路段,因車身搖晃行駛不穩,為警實施交通稽查攔獲,經測試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被告甲○○酒後於高速公路上駕駛,依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性欠佳,且行徑偏離常軌,無法正常操作。查獲後,經測試直線動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等情形,顯見其已無法正常駕駛,猶在高速公路上行車,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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