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二○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台九線往壯圍方向行駛,途○○○鄉○○路二十九之七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六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右側正欲由右至左穿越美間路、然亦未注意左方來車之行人告訴人 蘇淑貞 ,造成告訴人因之受有左尺骨骨折、右第五蹠骨、第三、五趾趾骨骨折、以及右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