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插角山(起訴書誤載為角板山樂樂谷)飲用啤酒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八號重型機車,行○○○鎮○○路○段五百四十二號前,因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並搭載 楊李春枝 之QHO—八一七號輕型機車,造成駕駛人乙○○受有左手左腳擦傷、後座乘客楊李春枝受有左肩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四二MG/L,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有被害人乙○○、楊李春枝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試表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