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裁定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補充自訴意旨狀及「事實之原委」狀所載(均如附件),自訴人並當庭補充陳述:「自訴被告對我非法羈押、偽造文書,涉嫌勾串債務人陳國興兄弟盜賣已經交付與自訴人等債權人的房地。」、「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我認為他發函給三重地政事務所,要求再補發兩張權狀,案件既然駁回,他還利用檢察官的權勢,要求地政事務所非法補發權狀。這部分是構成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私人。」、「我認為這整個犯罪事實,是要達到壹個盜賣房地的目的。這是屬於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我告的內容,就是最原始的自訴狀、補充自訴意旨狀、事實之原委裡面所寫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一七九九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二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五一二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依自訴狀、補充自訴意旨狀、「事實之原委」狀及自訴人當庭補充陳述,足認被告乙○○被訴之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依前揭說明,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濫權羈押及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因上開四罪間,不得提起自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部分之法定刑較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