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不要臉、老猴母雞,我要去摸別人也不要摸妳,錢疊跟我一樣高我也不要,妳要是走出去妳就被車撞死,摸千摸萬摸妳這個零星,老猴母給人家睡我也不要」等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 游潘亦美 五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