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張系爭裁決書上載明之違規時間與應到案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前,然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任何警察所製發之舉發通知書,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收受系爭裁決書,命伊應於同年四月六日前繳納系爭罰鍰。而原裁罰機關未送達舉發通知書予伊,即逕自裁決者,不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伊亦無從到案陳述意見,剝奪伊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是原裁罰機關未寄發通知書,原處分已有違法瑕疵,事後又未通知伊得陳述意見補正其瑕疵;另裁決書係以伊有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然伊未記得當日有任何違規超速行為,且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收受系爭裁決書時,不僅未附原舉發通知書,更未附超速照片可資證明伊有前述違章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八十一公里南向,因有「速限一百公里,時速一百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由上開採證照片足見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至明。次查,異議人自違規時迄今,其車主地址均一直登記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三」,並未變更,本件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該車之車主 楊勝利 之車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送達所寄發之通知單,均遭郵務士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書函及所附之上開通知單、採證照片、遭退回之信封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見本件舉發機關就上開通知單並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最高罰鍰亦因此而失所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六千元,即有未合,自難維持,應予撤銷。至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固得由本院另為裁罰,然此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本件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瑕疵均尚未去除,自應均待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尚有未合,均併予敍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