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永泰 即祭祀公業 林耀宗 管理人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六四○之三地號、第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四○之三地號、面積七八
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四五之二地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座落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
六四○之三號及六四五之二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價金二百萬元,被告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應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證件蓋妥印鑑章,於契約簽訂後十日內交與雙方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三日內付清尾款,惟被告至今未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辦理移轉登記,經請求仍不履行,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將系爭土地賣與原告,並收到原告所支付之二百萬元,然非不提供
相關資料供原告移轉登記,惟祭祀公業林耀宗派下員雖同意,但部分派下員要求支付車馬費始願提供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是以原告應自行支付車馬費予派下員以取得印鑑,不應逕行訴請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派下員名冊、規約、管理員備查文、申請書、同意書、授權書、祭祀公業林耀宗土地出售同意書影本各一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二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以三百五十萬元賣與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價金二百萬元,然被告依約應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證件蓋妥印鑑章,於契約簽訂後十日內交與雙方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則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三日內付清尾款,惟被告至今未提供所需資料辦理移轉登記,且經請求仍不履行,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將系爭土地賣與原告,並收到原告所支付之二百萬元,然非不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移轉登記,惟祭祀公業林耀宗派下員雖同意,但部分派下員要求支付車馬費始願提供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印鑑,是以原告應自行支付車馬費予派下員以取得印鑑證明,不應逕行訴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約定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價金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且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應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證件蓋妥印鑑章,於契約簽訂後十日內交與雙方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面額二百萬支票影本各一件可為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著有明文。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經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林耀宗之管理人,有被告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二件、派下員名冊、授權書、同意書各一件等影本為證證據,而依該祭祀公業之規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應以派下員貳分之壹以上之同意議決通過,交由委員會審核授權管理人執行。」,且經祭祀公業派下員逾三分之二人數授權將祭祀公業林耀宗名下所有土地座落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地號為第六四○號、第六四○之一至之六號、及第六四一號、六四一號之一及第六四五號、第六四五號之一、之二號等十二筆土地,同意出售並授權其全權處理出售該土地之一切手續,業據被告提出規約、祭祀公業林耀宗土地出售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據,是被告所代理出賣系爭土地應屬有效,復自認收受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價金二百萬元之支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應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證件、蓋妥印鑑章,於契約簽訂後十日內交與雙方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車馬費供祭祀公業派下員為提供印鑑等語,然依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應由原告支付車馬費之特別約定,因此被告應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或有額外要求,從而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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