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為被告丙○○、乙○○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伍萬元(收據號碼:刑保字00000000號、刑保字00000000號)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丙○○、乙○○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前於偵查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收據號碼:刑保字00000000號、刑保字00000000號),已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二人停止羈押。惟被告二人於具保後,明知案件仍繫屬中,竟返回大陸未歸,以致不能到庭,業經具保人陳述在卷,被告二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