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三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分隔島左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渠當時忽略肇事路口西側尚有號誌忘了看,以致誤闖紅燈而使其左後車門與沿建國南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事發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明且該騎士並無受傷,故主張願意接受闖紅燈之處罰,惟若吊扣駕照三個月,將對其以計程車為業之生計產生重大影響,請求給予繼續營業謀生之機會盼勿為吊扣其駕照三個月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三九○八號通知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三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且異議人到庭自承:「當晚我是沿信義路往東的方向行駛,我是在慢車道乘客剛下車,我起步時號誌大概在我的上方,我沒有看到號誌,有壹台沿著建國南路往南行駛的機車撞到我的左後門,當時建國南路是綠燈,我就下車看機車騎士有沒有受傷,我看他身上沒有傷,我問他要不要去醫院,後來他朋友來說要找警察來處理,後來騎士去醫院檢查腳部有輕微擦傷,我想騎士的傷沒有很重,‧‧‧。」(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NUI-○二七號機車駕駛人丙○○亦指稱:「‧‧‧我車沿建國南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為北向南綠燈,我當時直行正欲穿越路口時,即有部營小客闖紅燈由信義路北側慢車道西向東衝出,與我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然後我倒地受傷,之後就不知道了。」;再丙○○受有左腳擦傷、臉部撞擊之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並因此肇事致丙○○受傷之違規事實。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與丙○○發生擦撞,致丙○○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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