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在道路行駛,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環河道路前一百公尺(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處,因酒後意識不清致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向前追撞到前方已靜止由 黃玉珠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引擎室、車前後保險桿受損,車輛無法發動;又黃玉珠因閃避不及,復推撞在前行駛由 張文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聲請書所載外,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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