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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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淨重參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未使用之玻璃管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淨重參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未使用之玻璃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確定,二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起訴書記載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九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八、九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一七五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八、九時許止,連續在前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天施用一、二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嶺公園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未使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玻璃管六支;又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七公克)。再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二點八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八、九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三次查獲後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一八七○號、一六四七四號、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復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之玻璃管六支、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點七公克、○點三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三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點一四公克、二點八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科字第三二○○○一五二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五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考。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基所戒字第○九二○○○○二三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免刑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於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九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晚上八、九時許止之外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其餘之部分與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確定,二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三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之玻璃管六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