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友人飲用藥酒一瓶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前揭飲酒處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永豐街口時,適遇警攔檢,發現甲○○有飲用酒類情形,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OO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酒精濃度測定報告三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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