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永修 (另結)承租其母 陳木葵 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第0三一六地號之土地,並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以每車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隨機招攬載送廢木板及雜物等廢棄物之大貨車駛入該土地內傾倒廢棄物,旋將該等廢棄物燃燒為灰燼,而處理廢棄物,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甲○○於該土地內燃燒處理廢棄物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輛,詎甲○○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復承前同一犯意,在該土地內,繼續燃燒廢木板及雜物等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迄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正於該土地內燃燒處理廢棄物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協助本案偵辦檢察官履勘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蔡瑞格及負責本件查獲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 鄭浚育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四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代保管單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土記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永修租得上開土地後,夥同同案被告 李朝柱楊金城 二人,在上述土地內,共同燃燒建築廢棄物,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云云,惟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陳永修、楊金城、李朝柱涉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復查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彼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詳如附件所示(按同案被告陳永修、楊金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附件一,同案被告李朝柱被訴此部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附件二之理由貳),公訴人遽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永修、楊金城、李朝柱共同燃燒處理建築廢棄物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次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罪之犯罪行為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之多次燃燒處理廢棄物行為,均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惟其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部分,僅由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改列為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亦僅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法定刑度均屬相同,其裁判前之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有裁判時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燃燒處理廢棄物,非但影響環境衛生,亦對國民健康構成潛在威脅,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挖土機一輛,被告堅陳係向其友人借用者等語,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輛挖土機確為被告本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或運輸(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隨機招攬載送廢木板及雜物等廢棄物之大貨車駛入上開土地內傾倒廢棄物,旋將該等廢棄物燃燒為灰燼,而處理廢棄物,既已如上述,自難認其有於燃燒處理廢棄物之前,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情事,亦難認其有以人力、清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且難認其有以清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情事,此外,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貯存」或「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乃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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