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鈡慧
被 告 林淑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潘致昇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2樓201號夏威夷餐廳包箱內,因細故對
原告不滿,先以桌上酒杯、水果餐盤丟向原告,再由被告拉
扯原告頭髮,由潘致昇以拳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瘀
腫、後枕血腫、右腰瘀腫、左前臂瘀紅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由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願意賠償6,000元及向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判決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告係因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右臉瘀腫、後
枕血腫、右腰瘀腫、左前臂瘀紅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身
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