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24號
原   告 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被   告 工滕空間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8日
將坐落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
及代號B16之實品屋委由被告工滕空間創意有限公司裝潢,
並簽定「B5、B16實品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被告依約於97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並由原告出
售後,該屋之客廳吊燈竟於101年1月2日掉落,原告未免
承買人生活之不便,遂與承買人協議並先行墊款支付換裝吊
燈之費用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675元。因被告
承攬上開工作係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9條規定
,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且有瑕疵造成吊燈掉落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餐廳吊燈前已因使用不當而掉落,且當
時伊負責2間房屋裝潢,另1間迄今均無任何問題發生,可
見吊燈並非瑕疵品,應為使用不當所致。另本件裝潢完畢迄
今超過3年,已逾保固期間,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有瑕疵致客廳吊燈掉
落毀損,修繕燈具之費用合計4萬5,6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書、內部裝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工程
報價單、吊燈掉落之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819號卷第5頁至第17頁),被告雖
對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作,客廳之吊燈因故而掉落乙節不爭
執,惟以該承攬工作已逾保固期間,可能為使用不當所造成
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內
部裝潢,是否屬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物重大修繕,而應
延長瑕疵發見期間至5年?(二)系爭房屋客廳吊燈掉落,
是否係因被告工程瑕疵所致?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是否屬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
物重大修繕,而應延長瑕疵發見期間至5年?
1.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將瑕疵發見期間加以
延長,係因上開承攬工作之標的物攸關使用安全,所需之
費用較鉅,承攬工作期間亦較長,且苟有瑕疵之情形,定
作人非於短暫時間即可發見,故斟酌承攬人與定作人之權
益,乃將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5年,以期衡平,此觀同法
第513條第1項針對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時,承攬人得請求為
抵押權之登記,即可知其與一般承攬工作之不同。是上開
所謂之工作物重大修繕,非涉及有關建築物之工程事務均
可稱之,而應指該工作類同承攬搭建建築物或地上物等規
模,須相當之費用及工期,且瑕疵於使用相當期間後始可
發見者而言。
2.經查,本件原、被告於9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
告負責系爭房屋與另1房屋(即B16)之內部裝潢工程,
施工期限分別為97年6月15日、同年月20日,總價為200
萬元,被告於原告簽證同意後應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
、估價單及施工圖所註明之材料施工,原告並得隨時派人
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乃由被告提出設計圖樣並
負責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工程,原告再依完工之程度按約
定給付報酬,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又觀諸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照片、被告設計之各樓層平面圖及工程報價單,
可見原告係提供已完工之建築物,再由被告負責1樓至5
樓之木作(包括天花板、衣櫃、床頭櫃、地板等)、傢俱
、窗簾及燈具安裝等工作,僅涉及建物內部之裝潢,並非
由被告承攬搭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工作期間未
及2個月,費用非鉅,亦與前揭所述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有
別。是系爭房屋承攬工作之瑕疵發見期間,自應適用一般
承攬工作即民法第498條第1項自工作物交付後1年之規
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應屬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應
延長為5年云云,容有所誤,難可憑採。
(二)系爭房屋之客廳吊燈掉落,是否係因被告工程瑕疵所致?
1.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當事人
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
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於期限內完成裝
潢並交付與原告,並經原告將系爭房屋售與第三人使用,
是被告承攬之工作苟有瑕疵、可歸責事由,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2.查被告承攬上開裝潢工作完畢迄今已3年有餘,系爭房屋
亦經原告銷售與第三人居住使用,且原告所述客廳吊燈掉
落之情形,除施工瑕疵者外,外力或使用不當等其他因素
,亦可能造成上開損害之結果。再者,原告主張吊燈掉落
位置,觀諸平面配置圖,應指系爭房屋1樓後半段挑高空
間之客廳部分,可見該吊燈應有一定之長度,另依卷附之
照片及被告提供之晃州燈飾大批發出貨單(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581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可知,該吊
燈係屬心型水晶燈,具有相當之重量,而被告承攬之工程
,除系爭房屋外,尚另有一B16房屋之裝潢工程,故其施
工工法苟有不當或瑕疵,理應另一房屋亦會發生相同之情
況,始較符常情。因原告僅陳述吊燈掉落之結果,未能積
極舉證證明該吊燈掉落係因被告承攬工作瑕疵所致,且難
以排除為外力或不當使用所造成,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承攬
之工作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賠償修繕燈具之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五、從而,因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非屬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瑕疵發見期間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為工作交付後1年,
而原告發見上開客廳吊燈掉落時,距工作物完成交付後已逾
3年,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原告未能積極舉證上開毀損之結果,係因被告承攬工作瑕
疵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修繕燈具
之費用合計4萬5,6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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