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孫煜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洪進財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孫煜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孫煜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煜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進財(下稱洪進財)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煜富(下稱孫煜富)持有洪進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洪進財已經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8日匯款88,000元、300,000元、412,000元、100,000元等款項予孫煜富(如附表二所示)後已清償完畢。但洪進財出於誠信,始補簽發本票,惟洪進財既就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孫煜富持系爭本票對於洪進財聲請本票裁定自非法所許。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煜富則以:洪進財所述均不實在,洪進財係因兩造投資廣告公司有虧欠始簽發系爭本票。洪進財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共3張本票,每張面額均為50萬元,洪進財上開匯款是清償第一張面額50萬元本票,孫煜富於清償後已返還系爭本票給洪進財。是孫煜富目前仍持有洪進財簽發2張面額各5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383933、發票日:110年10月24日;票號CH383937號、發票日:110年10月24日)。系爭本票既未清償,故洪進財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云云。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10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洪進財其餘之訴。兩造就對自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洪進財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洪進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孫煜富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孫煜富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孫煜富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孫煜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進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洪進財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洪進財匯款予孫煜富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洪進財於110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孫煜富後,即於110年12月15日及111年2月8日匯款412,000元、100,000萬元給孫煜富,此為孫煜富所不爭執,惟抗辯其持有洪進財面額50萬元本票共3紙,上開匯款是清償第一張本票,非清償系爭本票,而孫煜富於洪進財清償後已返還第一張本票云云(原審卷二第46-47頁)。 揆諸 上開條文之規定,孫煜富對於洪進財上開匯款是清償第一張本票,非系爭本票一節,乃屬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二)首先,孫煜富應舉證證明曾持有洪進財簽發面額各50萬元本票共3紙。然查,孫煜富於警訊時僅提及洪進財只有簽2張各50萬元本票,並無提及有3張本票(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64號詐欺案件警詢筆錄第5頁),故孫煜富是否真持有3張面額各50萬元本票,已令人生疑。再孫煜富在原審曾稱保有第一張已清償本票票根云云(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45頁)。惟在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時自認無法提出第一張已清償本票票根,且無其他可以證明曾持有3張本票之證據(本院卷第27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孫煜富既無法舉證證明曾持有洪進財3紙面額各50萬元本票,自應認孫煜富僅持有包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50萬元本票為2張。

(三)綜上所述,孫煜富無法舉證證明洪進財於110年12月15日及111年2月8日分別匯款412,000元及100,000元是清償第一張本票,既洪進財所匯款項已達50萬元,自應認 洪進財主張 上開匯款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可採,故此,洪進財主張孫煜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

(四)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於調解時有達成就系爭本票以10萬元和解一節,此經兩造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調解時一方當事人開出的調解條件,但兩造實際上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洪進財請求確認孫煜富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進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孫煜富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洪進財之上訴為有理由,孫煜富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4日

500,000元

110年10月24日

CH383933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10日

50,000元

原審卷二第54頁

2

110年10月1日

88,000元

原審卷二第53頁

3

110年10月22日

400,000元

原審卷二第52頁

4

110年11月10日

300,000元

原審卷二第51頁

5

110年12月15日

412,000元

原審卷二第50頁

6

111年2月8日

100,000元

原審卷二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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