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再抗告人 楊俊德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48頁),該裁定於114年2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3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