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貴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貴澤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方向逆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民生北路1段54巷口,適告訴人 陳黃淑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段54巷,欲左轉彎駛入民生北路1段,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大腿、雙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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