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德與告訴人 張豐庭 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人行道,因被告騎機車行駛人行道,遭告訴人制止其靠近行人,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脖子、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擦傷、頸部擦傷、左側上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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