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逸吉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吉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陳逸吉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尋覓交保時間延長抗告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逸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4年1月間即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手之工作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又於114年1月22日再犯本案,並自陳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請辭原本從事之園藝工作,擔任本件較為輕鬆之取款工作以謀生,而依其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短時間其經濟情形顯難有顯著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則認有相當之家庭及社會支援,足以擔保其不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於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5月19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上開居所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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