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上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上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作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任意迴轉,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陳立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欲閃避被告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陳立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立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