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告 吳明峰

被告 林雅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判決終結,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而原告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終結後之114年3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足參,依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且因檢察官業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之114年3月31日提起上訴,原告亦非不得於該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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