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為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論罪科刑欄㈢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