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指定辯護人邱寶弘律師被告王永為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22、14687、1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本件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王永為本件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義與綽號「 小胖 」之被告王永為及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㈠被告陳信義、王永為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0
年6月9日凌晨1時8分許,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2支(並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1段577巷21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渠等遂將所竊得之6306-MP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被告陳信義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被告陳信義駕駛上揭改掛6306-M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永為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破壞剪1把(該油壓破壞剪未扣案),於同日凌晨11時45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惠安停車場,以油壓剪破壞該停車場內之繳費機鎖頭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惠安停車場之負責人為告訴人 沈惠淵 ,繳費機及現金等均為告訴人沈惠淵所有)。得手後,渠等則將所竊得之款項朋分花用殆盡,所竊取之6306-MP號車牌則予丟棄。
㈡被告陳信義、王永為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於100年6
月9日晚上11時45分許,再度共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2支,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渠等遂將所竊得之7Q-2136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被告陳信義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被告陳信義駕駛上揭改掛7Q-21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永為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前揭油壓破壞剪1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漢口路口之文昌停車場,以油壓剪破壞該停車場內之繳費機鎖頭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8000元(文昌停車場之負責人為告訴人 鍾有能 ,繳費機及現金等均為告訴人鍾有能所有)。得手後,渠等則將所竊得之款項朋分花用殆盡,所竊得之7Q-2136號車牌則予任意丟棄。因認被告陳信義、王永為前揭2次破壞繳費機鎖頭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陳信義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犯行,及被告陳信義、王永為所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信義、王永為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信義、王永為已與告訴人沈惠淵、鍾有能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沈惠淵、鍾有能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517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沈惠淵、鍾有能於100年12月29所共同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陳信義、王永為所涉犯毀損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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